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據藥師法第卅五條之規定訂之。
第 二 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代表)依照本市行政區域劃分地區並以地區分組如下:
第一組:中區、西區。       
第三組:北區。第二組:東區、南區、北屯區。   
第四組:西屯區、南屯區。
第 三 條: 會員代表由各組會員人數比例分別選出代表,代表總數不得超過一百人,並由各組會員按比例分別選出代表。
第 四 條: 代表選舉其選務人員由選舉人互選分別辦理發票、唱票、記票等工作,其監選事項由監事會派員擔任,並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
第 五 條: 代表選舉票由本會製定並加蓋圖記及監選員印章。
第 六 條: 代表選舉人及被選舉人,以本會現有會員為限,但會員受停權處分而未復權或停止處分執行中者,其會員不得為選舉人及被選舉人。
第 七 條: 代表選舉前十五日本會應將選舉日期地點有關選舉須知及議程公告外應以書面分別通知各會員,而造具會員名單張貼在各該組投票處並以集會方式辦理之。
第 八 條: 代表選舉時會員須攜帶本會核發會員證,親自出席,並憑證領取選舉票。
第 九 條: 代表選舉以無記名連記法行之,選舉結果得票較多者為當選代表,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第 十 條: 選舉票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部分或全部無效。
甲、部份無效:  
被選舉人姓名與會員名冊不符者。   
被選舉人非該組會員者。   
被選舉人姓名模糊不能辨識者。
乙、全部無效:
選舉票非本會制定者。
選舉票夾寫其他文字者。
被選舉人數超過規定名額者。
第十一條: 代表選舉辦理完畢後七日內由本會繕具證明書交當選代表收執。
第十二條: 代表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
第十三條: 代表選舉日程及工作分配由理監事會定之。
第十四條: 未規定之事項悉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本辦法呈報主管機關核准施行之,修改時亦同。